还在救济期限内就拆除了房屋,被法院判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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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在期限届满后才能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拆除行为,但是实践中,却有还在救济期限内相关部门就强拆房屋的情况下。
刘女士在辽宁省某市某村购买了xx平方米房屋。2013年,刘女士将该房屋翻建、扩建,2014年刘女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女士,房屋登记的面积为12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但是因刘女士所建房屋在二级水资源保护区内,2018年相关部门对刘女士下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随后又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9年,相关部门对刘女士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的第三天,相关部门将刘女士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随后,刘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联系到了凯诺律师,凯诺律师进入案件后,排名前列时间前往刘女士所在地进行走访、调查,并根据走访、调查中所获得的材料,指导刘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刘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
在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却以刘女士是通过虚假身份骗取的房屋交易和翻建审批手续,并且是在水资源保护区内翻建房屋,所以刘女士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为由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刘女士在凯诺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了上诉,刘女士认为,一审法院超越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而是超越审判权限,对于户籍管理和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进行审理,严重违法,其次,相关部门无行政强制权,不具有拆除其房屋的主体资格,再者,相关部门强拆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拆除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拆刘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
针对本案,法院认为,从相关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件来看,相关部门在尚未超过刘女士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刘女士房屋。因相关部门在刘女士救济期限内拆除刘女士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所以,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刘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本案中,虽然相关部门作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但即使是违法建筑,相关部门也必须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可是本案中,救济期限还未届满,相关部门便迫不及待地将刘女士的房屋直接拆除显然是不合法的。对此,凯诺律师提醒大家,相关部门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拆除行为时,当事人一定要及时地拨打110报警,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并对强拆现场进行拍照留证等。
除此以外,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或是其他对自己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关文件时,需要查看该文件作出的主体是否合法,落款日期是否正确等,如果作出该文件的主体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那么该文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当事人就要立马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部门人员将自己房屋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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