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高法院判例:房屋性质、用途、面积一般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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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较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较高法行赔申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荣,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文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凤荣诉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一、陈凤荣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城厢区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陈凤荣房屋被拆各项货币补偿金人民币1277289.86元;二、陈凤荣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的,城厢区政府应支付给陈凤荣房屋被拆各项货币补偿金1276567元。根据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52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厢区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的安置方案,即“拆一还一,差价互补”的原则,可选择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361.43㎡,安置房价格按安置价3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如因选房户型原因超过361.43㎡,则超过面积在10%以内按优惠价3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其余超面积部分按4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具体依照《城厢区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差。陈凤荣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闽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二、城厢区政府应支付给陈凤荣房屋赔偿款1278616.3元,陈凤荣可选择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361.43㎡,安置房按3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如因选房户型原因超过361.43㎡,则超过面积在10%以内按优惠价3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其余超面积部分按4460元/㎡(另加层次差)计价,根据陈凤荣选择套房的面积、楼层,依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在交付安置房时进行货币补差;三、城厢区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凤荣支付室内财产损失赔偿款4万元;四、驳回陈凤荣其他诉讼请求。陈凤荣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凤荣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排名前列项,撤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第二、三和四项,并依法重审,判决城厢区政府双倍赔偿损失计1891220元(直接财产损失629610元、停业损失216000元、精神赔偿费10万元)。陈凤荣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其拥有合法证照的店面被认定为住宅,证据不足,其91.58平米应按店面安置并赔偿停业损失。2.《房产测量规范》是对房屋测量的常规性统一,并未涉及赔偿的比例事项。按照35%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没有事实证据,也未经任何质证。3.其已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了证据,若该证据不被城厢区政府认可,城厢区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城厢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陈凤荣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本案系在征收过程中因强制拆除房屋所引发的赔偿争议,申请人所获得的赔偿应不低于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所获得的补偿利益。经二审法院释明后,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确认选择以产权安置方式予以赔偿。但在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计算赔偿金额时,再审申请人对于房屋性质、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和屋内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即其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房屋性质问题。一般而言,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记载其土地用途为住宅,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照“店面”给予其安置,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参照《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必须满足“(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三)有合法、有效的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照,且行政许可证照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条件。二审法院基于当地政策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及计算标准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层高不足2.2米的阁楼和木夹层应按照100%的面积予以安置。经查,《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地,地上建筑物为房屋的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2000)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标准执行。该规范明确以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作为标准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同时,根据原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第三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涉及的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房产测量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暂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层高。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三)斜面结构屋顶。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坡屋顶)的,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据此,对于不计入建筑面积部分,由于上位法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屋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被申请人将屋内财产搬离并存放于他处,再审申请人则仅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认损失情况。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二审法院酌定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屋内财产损失4万元,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申请人城厢区政府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并不存在侵害其人身权的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礼道歉、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凤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排名前列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凤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梦娟
来源:较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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